点击数:29932017-10-13 12:27:20 来源: 中金税(新疆)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将偷税罪改为逃税罪,对罪名、犯罪手段、定罪标准和处罚标准都作出了实质性修改。笔者认为,此次修改的最大创新体现在明确了逃税罪处罚阻却事由的情形。
依照刑法规定,逃税罪初犯在达到逃税罪立案标准时如及时补缴税款、滞纳金或接受行政处罚的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被行政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逃避缴纳税款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除外。存在上述行为五年内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两次的纳税人,在第三次仍存在逃税行为且税额达到定罪标准之后,应由税务机关移送至司法部门。由此可见,对逃税行为是否够追究刑事责任主要看逃税人能否积极与税务机关配合,补缴税款和滞纳金,接受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因此,税务机关做好对逃税行为的行政处罚,有利于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加大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问题
对逃税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与刑法规定存在差异。逃税罪规定逃税行为表现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要求违法纳税人主观上存在故意。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逃税行为作出行政处罚,通常依据税收征管法,而现行税收征管法并未明确对逃税行为的规定,只有对偷税行为的规定。即,“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通过核心征管系统查询发现,征管部门和稽查部门对纳税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缺乏统一、规范的描述。例如征管部门对企业的违法行为表述为“涉嫌违反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稽查部门将企业的违法行为简单地归结为“应缴未缴类”和“发票类”,采取的违法手段也未注明。简单依据这些对纳税人的违法行为描述,无法准确判断涉嫌违法纳税人主观上是故意或过失,也难以通过后台系统数据对作出的行政处罚进行分析统计,难以直接获取因逃税行为被行政处罚过的企业名单。
征管和稽查部门行政处罚次数缺少数据整合。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征管和稽查部门均属于税务行政处罚的主体,因此刑法中所说的五年内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应包含三种情形,一是征管部门对存在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纳税人作过两次行政处罚;二是稽查部门对此类纳税人作过两次行政处罚;三是征管和稽查部门对此类纳税人各作过一次行政处罚。现征管和稽查部门在做行政处罚决定时相互独立,作出的行政处罚录入格式不统一,缺少数据整合,无法综合统计对同一企业作出行政处罚的次数,这将致使在移送逃税罪案件时可能存在漏网之鱼。
国税局、地税局处罚信息缺乏共享。逃税罪规定行政处罚主体是税务机关,包括国税局和地税局。在日常征管中,许多纳税人是国税局和地税局共管户,行政处罚主体涉及两个税务机关,这在实际操作中带来一些问题。如对处罚次数的认定,国税局、地税局对纳税人同一纳税年度不同税种的逃税行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时,处罚次数是分别计算还是合起来计算暂无明确规定。如果合起来,目前缺乏此类数据的信息共享,难以统计纳税人五年内接受行政处罚的处罚依据、处罚数额和处罚次数。
建议
加强税警合作,完善联合办案机制。税务机关应与公安部门进一步落实联合办案机制,依据法条内容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存在逃税行为的纳税人主观要件、客观违法行为等作出明确规定,使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统一标准,贴近法条含义,便于将达到标准的逃税罪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
规范处罚信息录入,加强内部风险防控。通过金税三期平台,打破现有税务所和稽查局各自作出税务处罚的僵局,将双方对于因逃税行为所做的行政处罚在金税三期系统内相互交换。确保对于同一纳税人在五年内因逃税行为被行政处罚的次数、手段等信息,能被双方及时了解。风控部门应加大对内部数据的筛查,重点关注五年内已受过两次行政处罚的纳税人,定时将高风险企业推送至基层执法机关。
推进处罚信息共享,提高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质效。进一步完善相关法规,制定可操作性实施细则,明确国税局和地税局对于涉嫌逃税行为纳税人的行政处罚次数如何认定。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共享信息,确保各种处罚标准的统一性和处罚的透明性。借助国地税合作平台,共享双方纳税人税务行政处罚信息,交换存在逃税行为纳税人名单,统计分析联合稽查成果,从而确定纳税人涉嫌逃税行为是否达到移送标准,提升税务行政处罚的刚性,提高税务机关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质效。
作者: 陈涛 崔馨予
(作者单位:北京市地税局)